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常吉達犯無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常吉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常吉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9至10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部撕裂傷(8×3×1cm)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部撕裂傷(8×3×1cm)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仍有因其上開傷勢致左側肢體活動障礙、站立平衡不佳,生活走動、活動均有困難,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另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常吉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及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5年2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1150200025號函」、「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5年3月19日長庚院鳳字第1150300027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亦自知此情,當知不得率然騎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審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過程,乃是於其行駛途中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逕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以被告過失態樣與前述說明,其實被告實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且以其本案涉犯情節等綜合裁量加重其刑,尚不致有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8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且因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並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及其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範圍非小、程度非輕,所生影響不僅限於告訴人自身活動、生活自理等層面,對於原先與告訴人有所關聯之人、事、物亦均因此而連帶受到影響,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等事宜,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任何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34號被 告 常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吉達於民國114年1月19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正勤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隆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鍾瑞光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遂遭常吉達所騎乘甲車自後追撞,鍾瑞光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部撕裂傷(8×3×1cm)等傷害。
二、案經鍾瑞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常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鍾瑞光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鍾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保持與前車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未保持與前車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