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清玉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凌清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9時34分許,騎乘NCE-9215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北往南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門514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邱永崇所騎乘之OWE-872號機車,致邱永崇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脊髓壓迫及脊髓損傷之傷害,邱永崇因中樞神經遺存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協助,已達於毀敗四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凌清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凌清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永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