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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兆勛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3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安恬,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駛至萬丹路近中興274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雖時值夜間,但天候晴且現場有照明且開啟,該處路段之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A13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A003步行欲穿越道路,同未注意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貿然穿越道路,A13所騎乘機車遂與A003發生碰撞,A003因此受有T07XXXA多重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ISS>16、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仍有因其上開傷勢致長期臥床、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機構式照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A13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張依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張依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查。」等語,而上開指定代行告訴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30日偵訊中所為(見偵卷第18頁),然:

⒈被害人A003之女張依琳當庭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783號民事裁定,依該裁定主文乃是對於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依琳為監護人(見偵卷第21至23頁),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70條等規定,是以上開民事裁定應已發生效力,而非待該裁定確定始發生效力,則監護人張依琳於監護權限內,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受監護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故檢察官在上開日期指定張依琳為代行告訴人之時,本案已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監護宣告裁定與家事事件法等規定,指定張依琳為代行告訴人,難謂適法。

⒉惟訴訟條件的充足,屬程序正義之一環,除有特別情形(例

如管轄權之有無,採起訴恆定原則,不因其後住居所遷移而受影響)外,通常於起訴時,必須具備,於判決之際,仍應繼續存在,乃控方(特別是檢察官)應盡的義務;倘若有所欠缺,案件不能進行實體審查,法院應為程序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被告可以因此及早脫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負擔,並由此展現出程序正義之遵循。然而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此時,應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參酌刑事告發狀(見他卷第3至13頁)與張依琳警詢中所述,可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得以本人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之法定期間顯然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張依琳於114年8月6日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至12頁),因當時張依琳尚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張依琳於114年8月6日表示提出告訴時固無告訴權,然其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定其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於監護權限內即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況且民眾對於法律規定本非熟稔,諒難對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充足要件有所認知並採取相應處理,倘僅依此即認因張依琳於114年8月6日警詢時表示提告尚無告訴權,且其後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時難認適法,致受指定者實質上並非適法之代行告訴人而無法表示提出刑事告訴,或縱然其後表示提出刑事告訴非可認是合法之代行告訴,毋寧係以有犯罪偵查權責之公務員疏失而損及被害人權益之保障,恐無法彰顯實質正義,是應認張依琳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因其嗣後經選定為監護人而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而獲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且因張依琳於上述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後,犯罪偵查人員就本案並已啟動偵查程序,並不因此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案應認已由告訴人張依琳提出合法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13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8、94、138頁),並有證人代行告訴人張依琳(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銘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見警卷第21至36頁;他卷第15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至7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83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2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1486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另雖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依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記載,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被告方面僅能負擔3,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致未能成立調解,而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若涉及勞動能力減損則需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則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並尚可單純歸因於被告毫無調解、賠償意願,兼衡以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及其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勢範圍非小、程度非輕,所生影響不僅限於被害人自身活動、生活自理等層面,對於原先與被害人有所關聯之人、事、物亦均因此而連帶受到影響,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