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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姍妮

呂重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莊姍妮(下稱被告莊珊妮)於民國113年11月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路與至誠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兼被告呂重志(下稱被告呂重志)騎乘腳踏車沿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至誠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莊姍妮受有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左膝2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肘挫傷等傷害;被告呂重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耳廓及頭皮撕裂傷,雙側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鈍傷併右側恥骨聯合上下分支骨折、脊椎創傷併薦骨骨折及第五腰椎横突骨折、壓挫傷併右大腿撕裂傷及大量出血、背部挫傷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仍有四肢無力、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莊姍妮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呂重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珊妮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被告呂重志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莊姍妮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呂重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