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奕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錦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被 告 郭奕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灣中街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錦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灣中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錦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第二到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鎖骨骨折、左肋骨第一到第二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趾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錦豐委由其女林慧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林錦豐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林錦豐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郭奕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錦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5月31日、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始為重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後,該醫院回覆:「病人右足半掌截肢經動脈擴張術及皮瓣重建后,傷口已癒合,右下肢仍有部分功能,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07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雖因事故而受有右足半掌截肢之傷害,惟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尚與前開重傷害之定義不符,故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