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溢麟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114年度偵字第505號、第4207號、第4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溢麟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5、13至15、17至21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2、22至23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溢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乃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衡路與苓雅路某處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三」之人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物。嗣張溢麟將附表一編號1之物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袋子內,並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上前盤查,張溢麟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取出附表一編號1之物供警查扣,再經警將附表一編號1之物送請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部分)。
二、張溢麟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57分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對於施用者之判斷、控制能力均可能產生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前約1小時內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口時,因其有駕車吸菸之情形經警上前盤查,張溢麟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先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物供警查扣後,於同日下午17時57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張溢麟尿液檢體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濃度分別為7,960ng/mL、38,160ng/mL、800ng/mL、624ng/mL,因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三、張溢麟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依托咪酯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乃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4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三」之人購得附表一編號4至15、17至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托咪酯(嗣於113年11月27日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後,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15、17至21之物(11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部分)。㈡另於113年11月4日凌晨2時36分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對於施用者之判斷、控制能力均可能產生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1小時內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經警聞到車內散發毒品味道後,張溢麟遂交付車內所放置如附表一編號4至21之物供警查扣,復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張溢麟尿液檢體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分別為3,920ng/mL、12,720ng/mL,因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四、張溢麟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對於施用者之判斷、控制能力均可能產生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查知張溢麟另案遭發布通緝予以逮捕,張溢麟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之事,復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張溢麟尿液檢體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分別為5,440ng/mL、26,720ng/mL,因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溢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庭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8800號警卷第5至11頁;8900號警卷第3至11頁;3201號警卷第7至12頁;68800號警卷第3至11頁;762號毒偵卷第49至51頁;34115號偵卷第49至50頁;4737號偵卷第5至9頁;本院審易181號卷第123、205、2
85、314至315、3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800號警卷第13至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89號鑑定書(見8800號警卷第39至41頁;762號毒偵卷第59、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3201號警卷第5、13至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3201號警卷第6、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68800號警卷第15至20、23至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68800號警卷第13、47至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4737號偵卷第11、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3、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交易375號卷第314至315、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8900號警卷第13至18、21至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34115號偵卷第65、85至8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前,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師已觀察、勒戒,其後於本案犯行後始於113年11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12月19日出所,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其另外購入後非法持有,且其各次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是其單純持有此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其另案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也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之疑慮,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㈠所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行為,自不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㈡、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數罪,因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即係同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㈡、四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因各罪實行行為並無重合之情形,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㈠偵查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㈡、四所示犯行,雖於起
訴書主張構成累犯,然僅記載就「構成累犯事實」僅記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更定執行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就法律效果部分亦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明。觀之卷存資料,可知偵查檢察官所主張前述被告科刑與執行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係因涉犯何等具體罪名經由何法院、判決判處若干罪刑確定,又被告該部分前案具體執行經過情形為何,皆無詳細記載,亦未提出如前所述之相關執行資料,也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及自為認定,則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㈡、四所示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至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㈠部分,起訴書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就此部分,仍可於被告素行、品行之量刑階段予以考量)。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查獲過程,雖均堪認係被告駕車
上路後因有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被告分別於員警對其尚難認有何犯罪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出毒品或供述自身尚有施用毒品情形,而後被告尿液檢體或被告提出之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如前所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而「交通違規」尚非可據以作為對他人有何等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或具體、客觀事證,故在被告主動提出毒品或供承其施用毒品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合理懷疑或確信被告有何涉嫌犯罪之嫌疑,是以,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於司法警察對其上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前,主動提出毒品供警扣案、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進而經查獲。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免刑責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等判決均同此旨)。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於起訴後,前後遭本院多次發布通緝,且其初次於114年4月12日遭緝獲到案,由值班法官指定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向本股書記官報到,被告並未遵期報到,於114年5月26日第二度遭緝獲時供稱有收到開庭通知但在外地工作而未到庭,再經值班法官指定其應於同年月28日向本股書記官報到,嗣又未遵期報到,經於114年7月23日第三度遭緝獲時供稱尚有事情未處理完畢怕被收押,其後係因被告另有殘刑須入監執行,被告所涉犯行始能開庭審理(見審易181號卷第77至79、123、133至135、159至163、205至2
07、211至213、235至239、285頁)。則倘若被告未經緝獲並入監執行另案殘刑,實難認其就所涉犯行果有接受裁判之意,從而,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且知施用毒品後,因毒品所隱含之作用對於施用者之意識、判斷、控制能力常會有所影響,政府等機關近來亦因飲酒或施用毒品後肇事釀成悲劇而持續戮力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與其各次犯行之情節(包含其犯罪事實欄一、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但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或其他對外散布之意圖,其持有毒品行為均是單純供己施用,其持有、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行為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幸未於危險駕駛途中肇事,其後遭查獲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濃度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181號卷第321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之物,均為被告購買後所持有之
物,且均經檢出含有法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21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僅列為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47658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審易757號卷第117至121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2、23之漏斗、磅秤為其所有並供其秤重毒品之器具(見34115號偵卷第50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2、23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屬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是除了附表一編號1、4至5、13至15、17至21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附表一編號1、4至5、13至15、17至21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附表一編號6至12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菸彈,均與其內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6、24至28之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雖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
分,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第11條之1第1、2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立法理由,足見倘若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持有行為,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予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僅對於此部分行為科處罰鍰,則於此等行為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非得認此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等判決均同此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主動提出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其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該扣案物品自僅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陳筱茜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8.95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186.71公克,驗餘淨重248.87公克)。 2. OPPO 行動電話1支。 3. 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橘色藥錠10顆(總毛重2.329公克,淨重2.048公克,驗餘淨重1.840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20公克,純度65.60%,純質淨重7.360公克,驗餘淨重11.197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6.349公克,純度78.87%,純質淨重28.668公克,驗餘淨重36.325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763公克,純度80.64%,純質淨重3.841公克,驗餘淨重4.743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299公克,純度89.48%,純質淨重3.847公克,驗餘淨重4.277公克)。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279公克,純度88.17%,純質淨重3.773公克,驗餘淨重4.257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715公克,純度87.75%,純質淨重4.137公克,驗餘淨重4.689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649公克,純度76.82%,純質淨重1.267公克,驗餘淨重1.607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444公克,純度86.56%,純質淨重1.250公克,驗餘淨重1.424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37公克,純度66.61%,純質淨重0.158公克,驗餘淨重0.217公克)。 13. 含第二級毒品(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瓶(淨重75.84公克,純度12%,純質淨重9.10公克,驗餘淨重75.06公克)。 14. 含第二級毒品(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淡黃色液體1瓶(淨重22.98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21.97公克)。 15. 含第二級毒品(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 16.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 17. 含第二級毒品(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 18. 含第二級毒品(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 19. 含第二級毒品(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 20. 含第二級毒品(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 21. 含第二級毒品(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 22. 磅秤1臺。 23. 漏斗1個。 24. 空瓶6個。 25. 針筒1組。 26. 保鮮膜1捲。 27. OPPO 行動電話1支。 28.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溢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張溢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張溢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張溢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四 張溢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