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晉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晉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古晉綸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而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之「錢櫃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吊銷,且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及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錢櫃KTV」包廂內,以將愷他命置於捲菸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稍前之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古晉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美術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有尤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尤暐涵人車倒地後再飛撞到周亮傑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明誠四路西往東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尤暐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左足踝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肱骨骨折(起訴書漏載)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古晉綸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5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81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暐涵之夫魏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古晉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13至15、49、50頁;審交易卷第93、115、151、197、205、211、251、252、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宏(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29頁)、證人周亮傑(見警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山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26)(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7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31頁)、被害人尤暐涵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字第1130402186號、113年5月15日診字第113050710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31頁)、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偵卷第33、35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5頁)、高市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7、49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7至6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5、67頁)、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13頁;審交易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7、153、159頁)、被告所出具之高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5頁)、高市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至73頁)、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至85頁)、扣案物品檢驗照片(見警卷第7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研磨盤2個及信用卡1張等物,經警以簡易快篩試劑初步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前揭扣案物品檢驗照片在卷足憑,且該等研磨盤及信用卡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2251、252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車禍事故後,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並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9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3U0008號)(見警卷第91頁)、正修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於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3頁),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考;然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且應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決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左足踝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左肱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後,經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已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存卷可憑;準此以觀,堪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要無疑義。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並已達重
傷害程度等事實,已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足稽,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㈤再查,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
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54ng/ml、181ng/ml等節,已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而依據行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㈥再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26)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曾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一節,此有前揭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往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飛撞至其他車輛後,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肇事無訛。
㈡又被告本案服用酒類及服用毒品後駕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
傷害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吸食毒品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已規定行為人服用酒類、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吸食毒品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吸食毒品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從而,以被告本案酒醉、吸食毒品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部分,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害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明知其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業
經酒駕而吊銷在案,復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率然駕駛車輛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現已成植物人狀態,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屬輕微,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害罪部分,同時具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服用酒類、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於本案案發時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服用酒類、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酒後且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復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無視紅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且現已成植物人狀態,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所受損失之程度甚鉅,以及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及其尿液檢體所檢測含有毒品數值非低之情形下,竟仍率然於飲酒及服用毒品未久後隨即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造成危險性甚高;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飲酒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致人重傷害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研磨盤2個及信用卡1張等物,經
警以簡易快篩試劑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揭扣案物品檢驗照片存卷可憑,由此可認該等物品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認均屬違禁物;又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雖不構成犯罪,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非法持有,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研磨盤貳個 古晉綸 宣告沒收 2 凱基銀行信用卡壹張(含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古晉綸 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