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6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居於程序主體地位,並對於自己如何最適收受送達,具資訊上之優勢,是除有權利濫用或其他顯屬不當之情形外,如被告於偵查中,受緩起訴之處分前,已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具體明確陳明擬作為收受送達之處所,即應以對該址處所之送達,作為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及確定之依據;又如檢察官為求慎重而並有另向他址為送達,則須被告本人收領,始能改以該址處所為其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張仕洺涉犯如附件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4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4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至114年3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上揭緩起訴處分,雖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為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陳明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表明擬以該處所為公文送達處所(上址處所,下簡稱被告表明送達處所),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速偵卷第11頁、第49頁、第53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以對該址處所之送達,為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及確定之依據。又被告雖於前揭被告基本資料表將前揭「193巷」載為「139巷」,惟此與其前揭偵訊、警詢中2度均係陳明為「193巷」乙情互核,應顯屬誤載;及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為求慎重,另有分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及另案陳明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6),然均未能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撤緩卷第21頁、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能逕改以各該址處所,作為計算是否合法送達及確定準據,均附此敘明。
(三)而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揭被告表明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撤緩卷第23頁)。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4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始日,加計:法定再議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14年3月17日告於確定。然查檢察官本案乃於確定日前之114年3月4日,即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其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被 告 張仕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和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