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雯
王秀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雅雯、王秀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雅雯、王秀靜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張雅雯、王秀靜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書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 告 張雅雯
王秀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王秀靜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路邊步行,竟貿然行走在○○路外側車道上,遭張雅雯騎乘之甲車自後方撞擊倒地,張雅雯亦當場人車倒地,致王秀靜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及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急性腎損傷等傷害,張雅雯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第五蹠骨移位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張雅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王秀靜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張雅雯、王秀靜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靜委由蔡○成告訴及張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秀靜雖因罹患○○症,於警詢時無法清楚表達案發經過;惟被告王秀靜係沿○○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未靠路邊且占用道路步行,致遭被告張雅雯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王秀靜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張雅雯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代理人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等。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雅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秀靜)等。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雅雯、王秀靜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雅雯、王秀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王秀靜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