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寶仕(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孟純(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 告 黃寶仕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交簡字2581號審理中)。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黃寶仕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林家006電桿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孟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致李孟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上臂、左手、左小腿、左足擦傷及左小指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寶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然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