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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如蘭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如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羅如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如蘭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4年6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504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因有附件所記載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重傷害結果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因素而,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留在現場,且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見警卷第6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其原因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

而告訴人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致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而後被告復因操控失當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車輛輾壓告訴人,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非小、程度非輕,對於告訴人侵害之結果及影響程度非輕。

㈡被告對於其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取得諒解,雖係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形成共識,但參酌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縱非小額,但以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勢程度與影響而論,亦非天價鉅額,尚非被告施以一定努力仍難以達成共識或進行賠償。

㈣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㈤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㈥告訴人與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

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4號被 告 羅如蘭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如蘭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4號前之東西向與南北向路口,欲右轉駛入前庄路(南北向),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治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前庄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治粧因此人車倒地,羅如蘭又因操作失控而誤踩油門,甲車復輾壓王治粧,致王治粧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AAST第3級)及脾臟撕裂傷(AAST第2級)、胸部挫傷併雙側肺臟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第6胸椎脊突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臂及腹部多處摩擦性熱燙傷(二度)(BSA約12%)、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多處損傷後遺症等重傷害。

二、案經王治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羅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甲車,與告訴人王治粧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治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乙車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前庄路(東西向)口劃設「停」標字之事實。 (四) 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份。 2.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應避免粗重工作,且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顧,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 被告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操作失控,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