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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4號、第1745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某店家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返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業經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2000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2時41分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業經更正)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新疆路口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返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新疆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29分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B案偵卷第12至13頁、第49至50頁、A案本院卷第39、4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A案警卷第9至11頁、第21至23頁、B案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遭吊扣,有其駕照資料在卷,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復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賭博及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及酒駕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補助為生,無人需扶養、為低收入戶(見A案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本案為第3次酒駕,且距前次酒駕未滿1年,前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後,仍在緩刑期間,竟又再度酒駕,酒測值均非低微,益見被告毫無警惕,法敵對意志明顯偏高,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威脅非低,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應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就併科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相同,時間並未相隔甚遠,但其在酒駕案件之緩刑期間內數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完全忽視公眾交通安全及緩刑之誡命,未因仍在緩刑期內而稍有收斂,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證簡稱表

一、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真字第11471192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4年度偵字第1255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17452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卷,稱B案本院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