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HOANG NAM(中文名:黎黃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LE HOANG NAM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林美來部分,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且檢察官認本案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 告 LE HOANG NAM (越南籍)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ANG NAM(下稱中文姓名:黎黃南)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高雄市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1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維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林美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維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林美來受有右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黎黃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黎黃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美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黃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⒉被告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林美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被告於114年3月2日17時42分許之吐氣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以上,且騎乘甲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然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五、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