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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昀澔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昀澔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150987號函、被告施昀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重傷害,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時值青年,卻遭逢此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甚重,經治療後,仍遺留嚴重神經功能障礙,認知異常,現均需臥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高雄長庚醫院115年1月26日函文),然自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害人亦有搶黃燈通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 告 施昀澔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昀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龍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龍東路口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黃燈並搶先左轉文龍東路;適有林宗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車與乙車因而碰撞,致林宗漢人車倒地,並受有重度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及右側大腦外側溝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仍留有認知障礙及左上肢無力之後遺症,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施昀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温俊國律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昀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林宗漢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漢之父林師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温俊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林宗漢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述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243號函 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⒉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致其仍留有認知障礙及左上肢無力之後遺症,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且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駕駛人轉彎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越黃燈搶先左轉,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