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焦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焦志傑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3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許行經南星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歐陽妤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突遇焦志傑所駕駛車輛右轉彎閃避不及,焦志傑所駕駛車輛遂與歐陽妤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歐陽妤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撕裂傷併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併縫合、臉部和雙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大面積組織缺損、右大腳趾背側肌腱斷裂缺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焦志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陽妤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焦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至6、45至4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93至95、100至10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妤珊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7至9、49至5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至6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9507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於114年11月17日庭呈診斷證明書、鑑定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雖告訴人具狀以其經評估,右踝關節屈曲0度、伸展45度、活
動度數45度,另右腳中足趾關節與第一趾關節活動度為0-20度,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據此主張其此部分所受傷勢應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⒈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所謂「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中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又所稱「毀敗」是指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所稱「嚴重減損」,則指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難治」或「難於治療」係指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重大」之程度應與前5款之「嚴重減損」同其解釋,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
⒉而依告訴人庭呈診斷證明書、鑑定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雖可見告訴人所提11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道「目前右踝活動度受限,背屈肌力不足,右大腳趾伸展肌力0分,不宜騎機車或開汽車。活動度:右踝屈曲(背曲)0度,伸展(蹠曲)45度,內翻15度,外翻15度。大腳趾蹠趾關節活動度0-20度,趾間關節活動度0-20度。」,另其右足中趾關節、第一趾關節與右踝關節之活動度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但告訴人右足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獲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歐陽女士於114年8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其右足傷口已癒合,且足部支撐功能無虞,惟足踝經重建術後皮瓣較為肥厚,致穿鞋不便,且足踝活動度受限(踝關節活動度:背曲0度,蹠曲65度)進而影響行走功能,表現為步態較緩慢,並於上下樓梯時感到不便,惟前述症狀認尚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9507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告訴人前於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右腳大拇指目前還是腫的,無法正常行走,可以自己行走,但很容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於114年11月17日審理時稱:伊無法穿正常鞋子,走路會痛,要穿護具才能走路,走路會跌倒,大拇指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本院認告訴人之右下肢之機能尚非完全喪失,至於雖告訴人右下肢之踝關節、中趾關節、第一趾關節活動度受限,且經評估此部分症狀已固定而永久失能,但對於右下肢之整體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或是已嚴重影響或限制被害人參與、從事社會活動而達到重大之程度,故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或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泛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55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為業,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體龐大,稍一不慎極易釀禍,甚至因該等車輛之車體較大、車重較重,倘若是因駕駛此等車輛而有任何主動駕駛行為肇致交通事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所造成傷害也可能較為嚴重,以本案事發經過,乃是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原行駛在快車道,嗣欲右轉而需跨越右側慢車道之路面範圍,於此過程中只需被告於右轉彎時再稍加留意或減緩、禮讓即可避免,卻因其疏失貿然右轉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於犯後始終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本案被告過失行為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難認達到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鑑定定內容翻拍照片、本院函詢結果與告訴人陳述,可知告訴人本案所受究非輕微程度之傷勢,且其右下肢踝部、中趾、第一趾之傷勢症狀固定,對於右下肢之機能確有所影響,對告訴人日常生活或參與社會活動諒必造成諸多不便,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折磨與無奈亦非其他旁人可感同身受,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等情節,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