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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新高中旁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3、14頁;審交易卷第51、

61、63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案號:29)(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2日掌電字第BE9B51568、BE9B51569、BE9B5157

0、BE9B51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之駕駛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欄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案號:29)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6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89、9

3、102、104、106、108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12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闖紅燈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載卷足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台機電電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已第12次酒駕,對被告本案所犯,一併聲請宣告禁戒處分乙節(見審交易卷第67頁);然查: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

㈡被告固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心存僥倖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因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刑度已屬非輕,應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故本院認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