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靜培麟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黃順天律師王伊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靜培麟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921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5年3月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5328611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3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676號函、被告靜培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斯時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使直行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樞神經功能(含語言,認知及情緒功能)有嚴重減損,已屬難治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見院卷第203頁)。又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嚴重超速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921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5年3月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5328611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有年邁父母及尚就學中之子女、前於104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時值青年,卻遭逢此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甚重,經治療後,仍合併有語言,認知及情緒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及行動需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03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3月16日函文),復酌以被害人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逾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
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再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如前所述,且被告犯罪情節非微、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本院考量上情,顯有使被告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被 告 靜培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靜培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9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之民族陸橋第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交通號誌及右轉專用號誌之該路段與九如ㄧ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ㄧ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右轉車須俟右轉專用號誌燈號亮起後(即右轉箭頭綠燈)方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尚未開放(右轉綠箭頭燈號未亮),即貿然右轉往九如ㄧ路東向行駛;適有謝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之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靜培麟駕駛甲車撞擊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呼吸衰竭併氣管置放術後、急性譫妄、右膝遠端股骨撕裂性骨折、雙膝及左足跟擦傷與壓瘡、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經顱骨穿鑿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左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骨折併內固定手術術後等已屬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靜培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謝政憲之父謝宏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名稱 1 被告靜培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不依號誌指示右轉彎,與被害人謝政憲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謝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路口燈光號誌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7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5199號函 ⒈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之事實。 ⒉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有全日照護需要之事實。 ⒊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其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