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興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美玲餐廳」飲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依法不駕車上路,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沿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蔡博興因不勝酒力且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日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日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耳裂、擦傷、左頰擦傷、右手臂皮膚缺損、左前臂擦傷併瘀紅、左膝擦傷併瘀紅、瘀青、右大腿及右膝擦傷併瘀紅等傷害;案經黃日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博興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日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9月4日114年民調字第1828號調解書、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院114年1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9至37、39、41、4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