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煜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4ng/mL、441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9號被 告 鄭煜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煜傑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41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駕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94ng/m

L、去甲基愷他命為441ng/mL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