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清文輔 佐 人 姚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14號、104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姚清文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273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段,適有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顏清火及被害人林佑勇,貿然違規穿越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姚清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及顏清火及林佑勇,致顏清火及林佑勇均倒地,顏清火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休克、頸椎第四至五節脊髓挫傷、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4×3公分、急性呼吸衰竭、左手靜脈炎及創傷後癲癇等重傷害(林佑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