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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明正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9時1分許,騎乘MYE-3685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6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適同向左側有薛鈺翰騎乘H8P-182號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再碰撞蔡明正上開機車,因而受有右手左髖左膝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明正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明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鈺翰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