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翔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河堤路三段與會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河堤路三段,適有黃弘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弘鎮人車倒地滑行後,再與由蔡志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沿河堤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併胸主動脈剝離、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出血、骨盆骨折、胸部鈍傷併左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及肺挫傷、左肱骨尺骨鷹嘴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受傷、腰椎橫突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呼吸衰竭等傷害;案經黃弘鎮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冠翔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見審交易卷第39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黃弘鎮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6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5年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29、141、142、14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