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任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任賢明知其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竟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衡路166號前,欲至對向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自慢車道跨越2車道行駛,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適有林純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林純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及下背鈍挫傷、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純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任賢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在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林純卉於114年5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過失傷害事件已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27日114年度民調字第1349號調解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及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7、127至181頁);而本院審閱前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略以「兩造因交通事故調解事件,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次:…二、兩造當事人均願拋棄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不再向他方請求,絕無異議。三、兩造當事人字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就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請求或告訴。四、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相對人(即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06號。」等語;衡以上開調解書業已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相對人(即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06號。」等文字,應認告訴人業已將「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載明於前開調解書上以成立調解至明;嗣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雄司核字第3707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雄司核字第370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並有本院簡易庭案件初審審查單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前揭調解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雄司核字第3707號影卷第9、11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應視為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5月27日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