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世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歐政豪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 告 陳世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璋於民國113年6月3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寮路3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歐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歐政豪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致煞車失控打滑造成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嘴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擦傷、左肩胛骨尖峰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撕裂傷、左腳鈍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肩胛骨骨折、雙側腕部挫傷、雙手握力異常等傷害。
二、案經歐政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車欲左轉,後聽到摩擦之聲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當時騎機車直行,被告直接左轉,其嚇一跳才急煞車摔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照片共9張、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6月5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