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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上開路口已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九如一路,適同向右側有陳柏儒(起訴書誤載為陳柏霖,應予更正)、古丞均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HT-7573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民族一路平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柏儒、古丞均均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竟超速行駛,而2人見狀閃避不及,與A06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儒、古丞均人車倒地,陳柏儒在地面翻滾後與路口停等紅燈之葉新郁(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機車發生碰撞,古丞均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5針)、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古丞均受傷部分,業據古丞均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陳柏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中樞型尿崩症、水腦症,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裁定陳柏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監護人。嗣A06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委由蔡育欣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1393號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繪設有40公里限速標字,限速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以時速約7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僅係作為參酌被告本案刑事責任量刑因素,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行經禁止左右轉之路段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與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且雙方未調解成立,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