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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斌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冠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冠斌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補充為「黃冠斌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第11至13行「詎黃冠斌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更正為「黃冠斌於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主觀上雖非明知劉朝昇、黃秋萍有受傷,但已預見劉朝昇、黃秋萍有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朝昇、黃秋萍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劉朝昇、黃秋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徵得其等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變更之罪名予以告知,無礙於被告與公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主張或辯解,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構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實行行為於客觀上明顯可分,彼此間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其亦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率然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並有如前載之過失,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以其本案疏失情節,倘若其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肇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車禍,並綜合審酌本案情節以觀,若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乃駕駛上揭車輛因有過失,致2位告訴人受傷,且被告因駕駛汽車有前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態樣、程度與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劉朝昇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全部內容(見審交訴緝卷第103至104、175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交訴緝卷18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本院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4號被 告 黃冠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斌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庸街與九如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九如三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適同向前方有停等紅燈由劉朝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黃秋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乙車再碰撞丙車,劉朝昇及黃秋萍均人車倒地,劉朝昇因而受有下背及頸部肌肉拉傷、人中挫擦傷、右膝蓋挫擦傷、左膝蓋挫擦傷等傷害,黃秋萍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黃冠斌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甲車掉落之車牌1面。

二、案經劉朝昇、黃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朝昇、黃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20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告訴人劉朝昇、黃秋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