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適有呂世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有呂世傳(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14日過世,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5號被 告 陳文彬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0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呂世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旋一路1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世傳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文彬於肇事後,未對呂世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世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呂世傳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