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而被害人郭○芯係民國000年0月生,業經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自被害人郭○芯外型顯然可知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有卷存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A04、被害人郭○芯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A04、被害人郭○芯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04、被害人郭○芯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告訴人A0
4、被害人郭○芯之受傷程度、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4、被害人郭○芯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告訴人A04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陳靜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大寮區過溪路與光明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待轉區起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光明路一段,適同向左側有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郭○芯(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A04獨立告訴),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過溪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4受有下巴、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郭○芯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詎A07未留置現場查看A04、郭○芯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A04、郭○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4年5月20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肇事致A04、郭○芯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A04、郭○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兒童肇事逃逸罪嫌並請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被告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A04、郭○芯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