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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琳

邱銘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光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銘修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琳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4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因黃光琳另案涉販賣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拘提黃光琳到案時,徵警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黃光琳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竟仍於114年5月23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4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殷仕軒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殷仕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光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見殷仕軒之腳踏車卡在其前保險桿下方,可預見被噴飛之殷仕軒必因此受傷,唯恐員警查獲其另案通緝身分而遭逮捕,且於遭殷仕軒拒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和解後,復見據報前來之員警欲核對其身份資料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三、因黃光琳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員警於同日18時許,循線至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4調查時,邱銘修竟基於意圖使黃光琳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自稱其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之行為人,以此方式頂替黃光琳,俾便掩護其通緝犯之身分,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然經警當場出示路人所拍攝事發經過影像記錄供其辨識,邱銘修始坦承其頂替黃光琳之事實。

四、案經殷仕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光琳、邱銘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警二卷第4至16頁;毒偵緝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14頁;審交訴卷第59、71、73頁)、被告邱銘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20、21、30、31頁;審交訴卷第59、71、73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仕軒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黃光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二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二卷第6

7、69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5、66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75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85、87頁)、被告黃光琳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光琳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黃光琳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8頁)、被告黃光琳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67)(見警一卷第90頁)、正修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92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黃光琳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黃光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21、22、29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光琳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光琳雖曾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前揭被告黃光琳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然被告黃光琳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黃光琳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且應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黃光琳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光琳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黃光琳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黃光琳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再查,被告黃光琳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雖曾停留在肇事現場

,並發現告訴人手掌有擦傷,但因惟恐遭警查獲其另案通緝身分,且告訴人拒絕當場接受和解,遂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節,業經被告黃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3、34頁)大致相同;基此,可認被告黃光琳此時應已得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惟其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因唯恐遭警查獲其另案通緝身分,隨即率然逕行駕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復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黃光琳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㈥另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經查,被告邱銘修於員警因同案被告黃光琳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而前往上開處所調查時,被告邱銘修竟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之行為,顯係意圖為同案被告光琳頂替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邱銘修所為,業已該當頂替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黃光琳雖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於案發當時業經註銷一節,有前揭被告黃光琳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黃光琳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可見被告黃光琳本案駕駛行為,係屬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肇事。

㈡核被告黃光琳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黃光琳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黃光琳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黃光琳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卷第59、69頁),已給予被告黃光琳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述明。又被告黃光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核被告邱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再者,被告黃光琳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犯罪方式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黃光琳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明知其所考領

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故就被告黃光琳所販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邱銘修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邱銘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邱銘修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邱銘修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訴卷第7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訴卷第73頁);而本院參酌被告邱銘修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頂替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邱銘修於本案發生前亦有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邱銘修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明知同案被告黃光琳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卻仍向進行調查之員警謊稱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而違犯本案頂替犯罪,意圖俾便掩護同案被告黃光琳通緝犯之身分,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邱銘修本案所犯頂替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就被告邱銘修本案所犯頂替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邱銘修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又被告黃光琳明知其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率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於本案交通肇事發生後,復唯恐員警查獲其另案通緝身分,竟率然駕車逃離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邱銘修明知同案被告黃光琳涉犯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竟為免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黃光琳遭受刑事訴追,而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因而頂替自稱涉犯前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罪,且意圖掩護同案被告黃光琳通緝犯之身分,顯然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並浪費司法資源,且有害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黃光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黃光琳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75頁),就被告黃光琳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邱銘修上開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黃光琳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故而,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黃光琳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肇事逃逸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有異,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光琳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毒品及手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均為被告黃光琳所有,業據被告黃光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16頁;警二卷第11、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8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6、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9頁)在卷可按;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黃光琳本案施用毒品或肇事逃逸犯罪有直接關聯性,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黃光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第二項前段所示 黃光琳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第二項後段所示 黃光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47042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3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偵查卷宗(稱毒偵緝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卷(稱審交訴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