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RONG 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重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RONG 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重紅,下稱阮重紅)並未考領有我國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依互惠國換領及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規定取得在國內駕駛普通小客車之資格,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湙茹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生一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民生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民生一路,適有吳水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水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詎阮重紅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因恐遭員警發現其逾期居留,竟未報警處理,且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對吳水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取得吳水春之同意,即基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棄置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水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重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6、99、100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審交訴卷第51、61、65、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春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即棄車徒步離開車禍現場等情節(見偵卷第17至21頁),及證人阮湙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4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5、47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57至61頁)、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1、73頁)、車牌號碼6878-VJ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HJ5-4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我國並未取得有效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1頁);然參之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偶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審交訴卷第65頁),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以致同向行駛在其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致與行駛在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後,然因其唯恐遭員警發現其逾期居留身分,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棄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偵卷第15、100頁);準此以觀,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僅因唯恐遭員警查獲其逾期居留之故,隨即率然逕行棄車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事實,已屬明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在我國並未取得有效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本即不得駕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因唯恐員警查獲其逾期居留身分,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離肇事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履行給付賠償款項9萬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125頁),復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5年1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8
3、84、97、14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復斟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及3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復因唯恐遭員警查獲其逾期居留身分,一時思慮未周,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未報警處理,即率然棄車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且據告訴人撤回對其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67、97、131頁)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先扣除被告已給付賠償款項9萬元),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於107年10月22日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居留效期至108年11月12日,然因其來台後連續曠職3日失聯後,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被告現已屬逾期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移民署高雄收容所)114年4月2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2625451號書函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77、139至143頁;審交訴卷第43頁);而被告在其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參酌被告係因曠職失聯而屬逃逸外勞身分,在我國已屬非有正當理由居留,復因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卻因唯恐遭警查獲其逾期居留身分,遂率然棄車逃逸,因而涉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在臺已屬逾期居留身分,並無正當理由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等各該櫫情,故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恐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則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事實上因逾期居留緣故,業經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於115年1月20日執行驅逐出國而出境等情,此有移民署高雄收容所115年1月14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58079460號函及被告之歷次出入境資料( 見審交訴卷第143、144、147頁)在卷可按,均予敘明。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共分二十八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玖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