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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政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於道路時手持香菸,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經過並欲攔檢林政龍,林政龍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反而駕駛上開車輛在狹小之鳳林三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以此方式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林政龍駕車途經鳳林三路與三隆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進入三隆路,適同一時、地,程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林政龍有前揭疏失,致與程泓銘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程泓銘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政龍肇事後明知程泓銘受有傷害,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救護程泓銘傷勢,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程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泓銘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公共危險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該部分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⒊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彎車,未先駛入內側車

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並因駕駛疏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其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