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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潘肆子輔 佐 人 林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63、22538號、114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潘肆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潘肆子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北往南行駛,其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時值日間並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潘肆子乃疏未注意,適有黃金華亦沿鎮潭路由北往南步行而未緊靠路邊行走,林潘肆子所騎乘之機車遂擦撞步行中之黃金華,致黃金華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一、二頸椎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2-5肋骨骨折伴隨肺挫傷、左腳第五近節指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2月23日出院,惟當時已診斷有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後黃金華於同年6月17日凌晨3時5分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死因係車禍造成第二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壞死及其併發症。另林潘肆子亦因此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林潘肆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秋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潘肆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與自白(見3900警卷第4至6、31至32頁;21563偵卷第88頁;相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69、80、82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3900警卷第18、2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3900警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3900警卷第28至3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3900警卷第36至41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見21563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9至10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075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7至1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1頁)等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黃金華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至於被害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亦因本案事故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3900警卷第35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次因),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此乃係被告已屆70高齡並處於退休狀態而無工作,又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被告之家屬因而未能於資力許可範圍內協助被告進行賠償所致(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而被害人家屬亦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和解而受有侵害)等情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