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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佳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鄭佳民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51分許,駕駛KNB-066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亞路與東亞路2之1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德文騎乘557-THC號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陳德文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5時42分,因骨盆骨折併下肢大面積撕脫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佳民之自白。

㈡證人蔡慧嫻、陳信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曳引車大餅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萬元,告訴人因此同意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件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鄭佳民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慧嫻等5人合計新臺幣4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