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乃賢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9、14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乃賢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乃賢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中華四路、新田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狀態跟隨前車往北行駛至中華三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駛入人行道,依當時時值日間並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乃賢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30公里之車速自中華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通過中華五福圓環南端之行人穿越道後,乃一時恍神疏未注意,開始向右側偏駛,並在8秒內加速至時速58公里穿越該圓環中心交岔口後,在未煞車、減速之狀況下駛入該圓環東北端南北向之人行道,適有日籍遊客IKEDA KAZUYA(池田壱哉)與其母IKEDA YOKO(池田陽子)沿上開人行道由北往南步行,池田壱哉、池田陽子見狀雖欲行閃避,張乃賢所駕駛車輛右前側仍撞擊閃避不及之池田陽子,致池田陽子倒地,池田壱哉則僥倖閃躲而未受傷,適有員警在上開圓環處執行勤務,因目睹肇事上前協助處理而查悉上情。池田陽子經送往大同醫院急救後,於同日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歷經右肝動脈拴塞術、安裝葉克膜、右下肺葉與右中肺葉切除術、肝臟填塞止血術、肝葉部分切除與膽囊切除等多次手術治療後,仍於114年4月1日11時38分因①肺炎,肋膜腔與腹腔內感染、菌血症、左小腿傷口多處感染併敗血症休克、②肺、肝、腎衰竭、③突發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恢復自發性心跳、④缺氧性與敗血性腦病變致深度昏迷、⑤雙側額部、眉毛處、左小腿撕裂傷、⑥右下肺撕裂傷併出血、⑦右側第1到9肋骨骨折併連枷胸、⑧第7肝葉裂傷併出血、⑨第1胸椎右側橫突骨折、⑩右側鎖骨幹骨折、⑪右側肱骨幹骨折、⑫右側遠端尺骨骨折、⑬右側第5旨近端指節骨折、⑭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勢而死亡。
二、案經池田壱哉委任洪翊菁律師、蔡鴻杰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乃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2至4、25至27頁;114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第65至66頁;114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93、95、104、106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至9、11至12、31頁;114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93至95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4月28日長庚院同字第1140450053號函檢附池田陽子就醫病歷資料、現場照片、被害人池田陽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3頁;114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第85至146頁;114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65至75、77至89、107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被告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駕駛車輛偏移行駛並加速至超過本案肇事路段速限之車速,隨後在未煞車、減速之狀況下駛入人行道,撞擊斯時步行在人行道上之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本案駕車有前開過失肇事之際,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見警卷第15頁)目睹本案過程而上前協助處理並查獲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5頁),故被告本案並無自首之情事。另被告本案因恍神之下造成車輛偏移及逐步加速行駛,而後駛入人行道肇事撞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衡以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日間駕車行駛於路面開闊之路段,僅因一時恍神致所駕駛車輛偏移行駛並加速至超過肇事路段速限之車速,隨後在未煞車、減速之下駛入人行道,縱可見被害人有採取閃避之措施(見警卷第15頁),仍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猛力撞擊(見114年度相字第378號卷第72頁)倒地,造成被害人終因傷重死亡而客死異鄉,使被害人、告訴人僅是偶然相伴來臺旅遊,原應盡情盡興留下美好回憶之旅後相偕返國卻反遭逢巨變,令與被害人相依為命之告訴人頓失至親,其內心之痛苦、遺憾與陰霾勢難以量計,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但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非可逕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絲毫無賠償、和解、調解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和解而受有侵害),暨其素行、本件過失情狀、程度,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