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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湘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0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27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湘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湘閔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中芸118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之李林素梅,致李林素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2日9時4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王湘閔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湘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相字

卷第12至14、6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3、45、87、99、105頁),並有被害人李林素梅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4月12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同日診字第1140412028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字卷第37、39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23、2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45至49、147至173頁)、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相字卷第1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13日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61頁)、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13日114相甲字第43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7頁)、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4相甲字第433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9至79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143、14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77、178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稱不知,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復有前揭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資為佐,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

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亦與前開本院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外,經送往

高雄小港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1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李忠鵬、李柏和及李惠玲等3人,此有本院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9、80、111至117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自家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一時偶然疏失,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而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衡以被害人家屬李忠鵬等3人業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有被害人家屬李忠鵬等3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1頁),堪認被告應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宥;綜此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業已完全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已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可資為憑,故認無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