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男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駛至河東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在無標誌或標線處行駛,行車時速不得逾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俊男乃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每小時60公里時速行駛,適林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原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吳俊男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於行至上開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向左偏行,吳俊男所駕駛車輛遂與林素霞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林素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頭部傷害造成腦髓損傷,於同年月21日死亡。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俊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素霞之子蔡柏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吳俊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5、17至18頁;相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53至55、64至65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見相卷第65至69頁);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見相卷第71至9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3至15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6322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3至1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林素霞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至於被害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就被告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不生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卷第63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非輕,而被告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28日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難認被告毫無彌補己過之意,又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僅為過失犯罪,於犯後自白認罪,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尚待被告遵期履行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有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其犯後亦盡所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吳俊男應給付蔡伯鑫、蔡光復、蔡惠茹共計新臺幣1,5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蔡伯鑫、蔡光復、蔡惠茹共同指定之蔡伯鑫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