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億文選任辯護人 彭宏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26號、第222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附件二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0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00號前之際,右側另有蔡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A04及蔡貴美本均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A04及蔡貴美竟都疏未注意,致雙方發生擦撞,蔡貴美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警方於車禍發生後獲報到場處理,A04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貴美之兒子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A03之指述 告訴人是死者蔡貴美的兒子,要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情形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檢察官勘驗內容。 車禍發生過程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情形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蔡貴美於114年5月8日因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及蔡貴美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31號 被 告 A04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00號前時,適有蔡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於右側,A04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貴美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二、案經蔡貴美之子A03委由吳佳融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告訴人A03、告訴代理人吳佳融律師之指訴。(二)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五)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226號、第22207號起訴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併案理由: 被告A04前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蔡貴美死亡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26號、第2220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1日偵結移審貴院審理中(貴院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