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勝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10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青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青山街與青山街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駛入來車道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駛入來車道,卻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適有被害人A0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使用行動電話而偏駛至行向分向線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外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積水、水腦症、左肩胛骨骨折、左膝撕裂傷4公分(後因呈現深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6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告訴人A01為監護人。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