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勝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勝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勝瑜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勝瑜乃疏未注意及此,適莊明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故行至至上開路口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乃貿然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逕自左轉而轉入至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面,劉勝瑜所駕駛車輛遂與莊明強所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莊明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因上開傷勢致生死亡之結果。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勝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勝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至9、91至92頁;相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9、31、40至4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27頁);車輛外觀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46、111至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相卷第223頁);相驗照片(見警卷第49至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83、87至8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7至1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4日法醫理字第1140001906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11至22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5194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3至1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莊明強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至於被害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95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