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志益於民國114年06月03日0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方志益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生路1段古德曼咖啡館前停車場出入口,逆向行駛欲切入停車場,適告訴人郭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電能輕型機車行經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見逆向行駛之被告後,急煞車而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肇事逃部分,由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