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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正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與永義街口東北角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卸貨,妨礙車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告訴人孫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二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謝玉珍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永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人均因視線遭甲車遮蔽,未察覺對方來車,乙、丙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孫彥綸受有右足跟撕裂傷、胸壁和左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玉珍則受有左手腕和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肇事逃部分,由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