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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新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新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新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88市道○○○路00號之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嬿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嬿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詎李新祥下車查看後,竟未留置現場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嬿

婷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雖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給

我一張名片,不知是否為其本人的。被告一直表示他要離開了,我多次說我已報警,不能離開,但最後被告不顧我的安全車就開走了等語。而被告本案確實未得告訴人同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即自行離開現場,其顯未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不論被告當下是否有提供其名片而表明其真正身分,此應非肇事逃逸罪處罰之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構成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自有過失,是其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