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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昭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之「詎陳昭鑫未留置現場查看陳廷祐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詎陳昭鑫雖非明知其駕駛車輛與陳廷祐發生交通事故,而陳廷祐有因此受傷,但主觀上已預見其駕車可能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他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廷祐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陳廷祐之同意,於肇事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並循車籍資料所留電話聯絡陳昭鑫,陳昭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即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因之查悉上情」,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於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照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可知本案查獲過程乃是司法警察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中所留聯絡電話聯繫時,電話響1聲即掛斷,而後由被告以該電話回撥,經員警詢問上開「車輛實際使用者為何人」,被告即自承該車輛為其所使用,且上開車輛之車主並非被告(見偵卷第53頁),則堪認雖然司法警察本案獲報後查悉肇事車輛之具體車牌號碼,然除知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外,並未能明確判斷駕駛該車輛肇事之人為何人,且被告並非該車輛之車主,是於被告回撥電話予員警並自承其為車輛實際使用人之前,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足供員警對於被告係上開車輛實際使用者而為本案肇事行為人產生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回電並向員警供稱其為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堪認是於員警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有前述疏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預見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進行賠償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疏失態樣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主觀上僅有犯罪知不確定故意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已退休(見本院卷第52頁)、前科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2號被 告 陳昭鑫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鑫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站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貿然左轉站東路,適對向有陳廷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廷祐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肝臟挫傷、顱内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昭鑫未留置現場查看陳廷祐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以為是碰到東西,我沒有看到碰撞到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祐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沛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