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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語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如上述,本院衡酌被告年紀甚輕,且犯後態度良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件為過失犯,且被告業已履行本案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本件尚無就本案之緩刑宣告為附負擔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9號被 告 陳語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浠於民國114年5月5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高速公路東側便道 D01路燈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李鎮環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鎮環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5月6日21時12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語浠於本署檢察官發交報驗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