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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建喆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建喆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程建喆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近凱旋四路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撞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建雄,陳建雄因此受有全身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及臟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程建喆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建雄之配偶蔡淑華、陳建雄之子陳偉志及陳啟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建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4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訴卷第111、149、1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驗卷第9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至21頁)。

㈣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4頁)。

㈤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9頁)。

㈥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5至51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53頁)。

㈧被害人陳建雄之阮綜合醫院114年3月26日序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

㈨本案肇事機車車損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73至97頁)。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所出具之被害人斷層掃描報告(見相驗卷第101至115頁)。

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7至129頁)。

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2日114相甲字第3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5頁)。

車牌號碼NWZ-31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6日高市

車鑑字第114706405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39、40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5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加第6款之「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而被告本案所為,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有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情形(詳後述);然該條例此次修正,並未修正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增列第6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定義,而均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處。綜此所述,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應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已有行人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被害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憑,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蔡淑華、陳偉志及陳啟文等3人,此有本院115年1月5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05、106、16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一時偶然疏失,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而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衡以被害人家屬李忠鵬等3人業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此有被害人家屬蔡淑華等3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應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宥;綜此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並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淑華、陳偉志及陳啟文等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六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叁萬陸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49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9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76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61號偵查卷宗(稱相驗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卷(稱審交訴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