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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忠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1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應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從快車道穿越前行,適曾惠淑騎乘MZ9一320號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惠淑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4年2月1日17時43分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清忠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民國31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因過失貿然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