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家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景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適有蔡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段」補充、更正為「適有蔡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快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理,而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83.6公里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致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1行「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景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6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犯後態度,包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自白犯行,並合於自首之要件。本案雖經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未能成立調解,然參酌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調解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考諸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難定,例如所支出醫療、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須逐一確認;又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有「過失致死」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或財產之毀壞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可能將此部分侵害一併求償,就此亦涉及物品或財產折舊、現值估算;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另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亦存有肇事因素或與有過失之下,雙方針對各自應分攤負責(於本案除被害人方面之損害,尚涉及被害人對被告所駕駛車輛造成損壞部分)之比例亦常互持己見而難達共識,致究竟賠償金額應以若干數額、若干比例之計算、分攤並非易事;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則未能成立調解繫諸於諸多因素,不可因此認係因可歸責於任何一方致未成立調解,而被害人家屬亦可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和解而受有侵害。

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程度,造

成結果為被害人蔡鎮安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痛苦,然依本案卷證,被害人就本案事故同有以高於當地路段速限逾30公里之高速行駛之超速行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故而本案肇事責任與結果,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㈢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㈣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本院卷第79至8

1、119頁)。㈤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與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被 告 林景家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家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林森一路道路西側停車格起駛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蔡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段,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蔡鎮安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右側氣血胸、右股骨骨折及左坐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救護,仍於同日23時15分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鎮安父親蔡國正訴請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景家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蔡鎮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事故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之車輛位置、車輛行向與案發後車輛位置等事實。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7日第00000000號函暨及卷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有未注意車輛迴車時,應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4 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並導致死亡,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導致雙側顳骨、蝶骨、左側枕骨、右側上頷骨、雙側下頷骨、雙側顴骨骨折、顱內大量空氣累積、雙側多處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下頷骨周圍軟組織下出血、頸部軟組織空氣累積、鼻腔口腔內疑似血塊累積、蝶竇及右側上頷竇骨折、右側少量氣胸、右側血胸、左側少量肋膜積液、雙側肺臟毛玻璃陰影、疑似前縱膈腔出血、大血管及心臟內大量空氣累積、大量心包積氣、右側第一肋骨後側骨折、左側坐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佐以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被告致死原因為多重性外傷,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