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3、21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世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世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因同一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分別導致被害人廖靜香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謝宛汝受傷之結果,因而分別觸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等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係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卷第9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與告訴人受傷等結果,更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要件,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非輕,而被告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毫無彌補己過之意,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僅為過失犯罪,於犯後自白認罪,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尚待被告遵期履行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亦盡所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林世忠應給付邱宜芬、邱鈺東、邱璟鋐共計新臺幣1,15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宜芬、邱鈺東、邱璟鋐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150,000元,於民國115年2月2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1,000,000元,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4年度偵字第21426號被 告 林世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忠於民國114年3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路外空地起駛,欲匯入鳳屏二路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廖靜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謝宛汝,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鳳屏二路362巷口,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廖靜香、謝宛汝因而人車倒地,廖靜香受有腦幹衰竭、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謝宛汝則受有左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廖靜香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23時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宛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廖靜香、告訴人謝宛汝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廖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宛汝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害人廖靜香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廖靜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於114年3月23日23時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謝宛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805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廖靜香死亡、告訴人謝宛汝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靜香死亡、告訴人謝宛汝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軒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