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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調解書上對於「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此觀該條文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

四、查被告林裕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昀潔已於114年10月3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雙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等節,且經本院以114年度雄司核字第6688號於114年10月22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得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之旨,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而應視為於114年10月3日調解成立時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未察而仍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0日雄檢冠雲114偵23908字第114910233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見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3908號

被 告 林裕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熙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安路630號前,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該處左轉,適同向左側有林昀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地點,雙雙人車倒地,致林昀潔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林裕熙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昀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訊問(勘驗)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