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春

林隆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隆慶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隆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海墘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入海墘路,適王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門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林瑩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中門路同向行駛於乙車右後方,王俊傑、林瑩璋見狀均閃煞不及,乙車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丙車亦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王俊傑、林瑩璋均人車倒地,造成王俊傑受有左手掌挫傷、右足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林瑩璋則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胸挫扭傷、雙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林隆慶於肇事後,未對王俊傑、林瑩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吳正春明知其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因積欠林隆慶款項,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承辦員警佯稱其係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藉此頂替以隱避林隆慶之上揭犯行。嗣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始當庭自白頂替之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俊傑、林瑩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正春、林隆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林瑩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林隆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吳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隆慶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隆慶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林隆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俊傑、林瑩璋受

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⒋被告林隆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吳正春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吳正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吳正春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林隆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林隆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隆慶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林隆慶自有過失,是其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隆慶未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已屬可議,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林隆慶竟未協助告訴人2人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與告訴2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吳正春則明知被告林隆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竟為其頂替,嗣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正春涉犯肇事逃逸犯嫌後,被告吳正春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頂替犯行,所為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及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隆慶之過失情節、被告吳正春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3